冉启安律师亲办案例
鞠**被肖**诉财产损害赔偿案
来源:冉启安律师
发布时间:200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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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利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利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肖**,男,生于19639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建南镇花园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朱万帮,系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委托。 被告鞠**,男,生于1972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医疗工作者,住本市建南镇花园村6组。 委托代理人冉启安,系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 原告肖**与被告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620日受理后,于2003910日以(2003)利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鞠**不服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69日以(2004)恩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元、谭代仲组成的合议庭,于2004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邦、被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我于2002年元月20日从乐福店购水泥100包,用马驮运回,价值1750元。我将水泥存放在花园村村办公室里,因当时的村办公室已被被告鞠**租用开办卫生室,为此就给被告讲将我100包水泥存放在村办公室里,被告同意存放。同年614日我请工匠搬水泥做砖,被告拒绝开门,不允许搬水泥,经村委调解无效,至今水泥已全部报废,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身份。 证据二、购水泥发1份,计5吨,单价280/吨,计币1400元。 证据三、秦新奎证明1份,主要内容:2002130日鞠**与肖**到我家协商房屋一事,鞠要肖退买房屋合同,为此,存放在屋里的水泥不许运出去使用。 证据四、覃宇淑证明1份,其内容:2002120日,我用我马给肖**运水泥至花园村委办公室,肖与鞠口头答应存放水泥,当时未说是否收寄存费。 证据五、覃宇豪证明1份,其内容:肖**预算做水泥砖需要水泥100包,2002120日购回水泥存放在花园村委办公室,同年614日我到肖**家做水泥砖,因鞠不让肖搬水泥用,不能加工,肖给我们去做工的支付误工费300多元。 证据六、花园村委会证明1份,其内容:肖**与鞠**寄存水泥一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且覃顺太在此证明签名并加盖私章。 证据七、覃顺太证明1份,其内容:肖**与鞠**寄放水泥一事发生纠纷,我曾在2002年农历25月三次参加调解无效。 被告鞠**辩称:2002120日,肖**从乐福店购买水泥100包用马运回,价值1750元(含运费),肖与我协商,要寄放100包水泥在我的承租屋里,我同意,但要每日支付寄存费3.5元,月收105元。2002614日肖**的工匠来搬水泥,我要肖支付寄存费,肖认为房子是他买了的,拒绝支付。村里收了房租费的,所在我收寄存费合理合法,即使是每日支付2元也可以,肖拒付,我被迫依法行使留置权。肖**的损失是花园村委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身份。 证据二、覃宇豪证明1份,其内容:2001年腊月给肖**拖水泥到安家院厂房门口时听到肖与鞠说,只放一个月,费用一百元。 证据三、张大明证明1份,其内容:2001年腊月给肖**家拖水泥,当时到厂房门时,听见肖对鞠说,我们按原告说的办,只放一个月时间。 证据四、覃宇常、张坤尧证明2份,其内容与覃宇豪、张大明证明的内容相同。 证据五、被告复制的水泥袋文字内容1份。证明原告存放的水泥出厂时间标号等。 证据六:房屋平面图1份。 证据七、租房合同1份,结算清单2份。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第(8.5.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1号,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第40条》。 《证明利川市豹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内容均证实普通硅酸盐325号水泥的保持期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 证据九、覃宇豪、关成、覃辉明证明其内容为,20026月上、中旬应肖**请去做水泥砖时,到鞠**所租房子搬肖**所存放水泥,发现水泥已硬化变质不能使用。 证据十、《利川市公证处公证书(2003)利证字第1244号》,其内容:涉案水泥为单层化纤袋包装,325型号,包装日期为2002121日、22日。堆放水泥场所地面、墙面十分潮湿,屋里面用土瓦所盖且没有完整之处。 证据十一、肖**起诉的民事诉讼状1份,其内容:肖称购回水泥时间,存放至2002614去用水泥,时隔4个月零24天。 证据十二、《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肖**放水泥与鞠**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肖**2001年农历腊月8日存放水泥,在2002年农历5月初首次要求搬水泥,历时近5个月。 证据十三、利川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鞠**与花园村委会的秦新奎、覃宇禄有利害关系,二人对本案所作的证不应采信。 证据十四、提交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交的复印件对肖**的调查笔录。对覃辉明的调查笔录,对关成的调查笔录,对覃宇豪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其内容为购水泥时间,存放时间,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鞠**对原告肖**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部分有异议,对存放是否收租金费,约定不明。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要7500元卖房给我不实。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不按协议照办。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未经过三次调解。 原告肖**对被告鞠**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证据四根本没说原先说的是怎样,又加上只放一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本身无异议,但对主张存放水泥10天就去搬来用,被告不允许,在庭审中已变更。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涉及本案。证据十四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存放水泥时是否与被告协商存放期限,是否约定寄存费;二、原告存放水泥后是否只在2002614去搬水泥用,被告不允许,超过保质期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肖**所举证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有成立部分,但有不成立部分。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不成立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鞠**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采信,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因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九、十无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2002120日在乐福店购买325的水泥100包,计人民币1400元,雇人用马驮运至花园村委办公室,运费为350元。当时的花园村委办公室已被被告鞠**与花园村委会达成租用协议,鞠在租用期间,肖**找鞠**协议,要将水泥寄放在此房内,均认可,无书面协议。其间原、被告为争买花园村委房屋发生纠纷,2002614日,原告肖**雇请工匠做水泥砖,鞠**以未付租金为由拒绝给付,且发现该水泥已失效,为此发生纠纷,经该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肖**2003620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赔偿其直接损失费1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在与被告鞠**寄放水泥时,约定不明确,在水泥有效期内原告主张不力,且在失效期满后主张其权利,其水泥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390元均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可直接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交本院代收。(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院印审判长 东升 审判员 陈明元 审判员 谭代仲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贞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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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冉启安
  • 执业律所:
    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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